(2009)杭西商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敬才与郑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才,郑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156号原告:张敬才。被告:郑国林。原告张敬才诉被告郑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敬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8日,被告以其购置了设备急需支付货款为由要求原告提供借款50000元,10月10日凌晨原告交给被告借款35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的当日出具借款单,约定当天下午即归还。被告借款后,即不知去向,至今也没有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损失6776元(计算至2009年8月12日起诉之日)。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完备,具有真实性,对本案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确认有效。综合庭审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10日晨,被告以急需资金掉头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款单约定当日还款。但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单确认了双方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对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敬才借款3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借款利息损失4932元(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9年8月12日,按日万分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张敬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张敬才负担37.50元、郑国林负担806.50元,郑国林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郑国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张敬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倪 英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