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绍和与林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和,林维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486号原告林绍和,经商,住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陈屿岙里村东寺基19号(身份证号:332627196807180953)。被告林维良,农民,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小水埠村永兴路30号(身份证号:××12200199)。原告林绍和与被告林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于2009年12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绍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维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绍和诉称,原告经营经维修三轮车,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赊欠三轮车款,截至2009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三轮车款共计人民币9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因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三轮车款计人9800元。被告林维良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维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绍和三轮车款计人民币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维良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