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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黄圣庭与王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核准:签发:承办人:(2009)杭西商初字第3040号共印:15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040号原告:黄圣庭。被告:王炜。原告黄圣庭(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炜(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圣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原告供货后七天内,被告付款;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被告偿付违约金,或以货款计算每逾期一天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偿付滞纳金;被告若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则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两万元等内容。此后双方曾多次发生业务并已结算完毕。2009年2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供货价款为7022元,但是被告仅陆续支付5000元,余款未付。原告为催讨上述尚欠的货款,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19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2786元(按货款2019元、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09年2月21日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3日,此后另计);3、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据2,营业执照。证据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4,税务登记证。证据1-4,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5,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6,出库单2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被告供货,总计价款7022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据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则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供货合计7022元,原告现自认收到货款5000元,被告尚欠货款2022元,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时支付该货款。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供货情况提出异议,也未对其付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9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原告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另行支付违约金2万元,审理中原告未针对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举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每天万分之五点八一九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圣庭货款2019元并支付违约金324元(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11月2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点八一九计算)。二、驳回黄圣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黄圣庭负担105元,由王炜负担10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凤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