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646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叶××。原告黄××为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原、被告相互熟悉。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从2008年10月27日起至今利息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从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后另计。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象山县晓塘乡支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面原始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证据质证权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叶××向原告黄××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叶××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案当事人所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08年10月27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张静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