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倪辛和与绍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辛和,绍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辛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冯鹏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国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创。。上诉人倪辛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4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原系绍兴县富盛集体商业总店职工。1993年4月20日绍兴县富盛集体商业总店以倪辛和从1992年2月份起到1993年4月不向单位缴纳承包款,经多次做思想工作无效,决定予以除名处分。决定作出后,于同年5月发给原告的《浙江省职工待业证》明确载明待业原因为除名。原告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于2004年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被告知因其被单位除名而不能享受相应工龄等待遇,原告于2009年7月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绍兴县富盛集体商业总店于1990年5月19日办理开业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其主管部门为绍兴县集体商业总公司。1994年1月19日绍兴县集体商业总公司发文,主要内容为:决定富盛集体商业总店由阜埠集体商业公司兼并。其人、财、物和债权债务由兼并单位统一负责。1995年4月22日绍兴县富盛集体商业总店企业名称变更为绍兴县富盛集体商店。绍兴县集体商业总公司开业登记的主管部门为被告绍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绍兴县皋埠集商富盛商店于2002年10月26日因未按期参加企业年度检验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其主管部门绍兴县集体商业总公司早于2001年12月11日亦因未按期参加年检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判认为,(一)由于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用人单位绍兴县皋埠集商富盛商店已于2002年10月26日因未按期参加企业年度检验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其主管部门绍兴县集体商业总公司早于2001年12月11日亦因未按期参加年检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情况下,原告起诉绍兴县集体商业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即本案被告绍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并无不当,其诉讼主体适格,应予认定,被告提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原用人单位绍兴县富盛集体商业总店在作出除名决定后于1993年5月发给原告的《浙江省职工待业证》上已注明原告待业原因为除名,原告当时收到后并没有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于1993年5月知道原用人单位绍兴县富盛集体商业总店作出的除名决定,其于2009年7月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撤销原用人单位绍兴县富盛集体商业总店于16年前作出的除名决定,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单位对其作出的除名是错误的,且原用人单位负责人陈则金在发给《浙江省职工待业证》时承诺以后劳动局会给安排工作,以前的工龄可以连接;是错案,不管你时间多长都应该得到改正,既缺乏事实依据,亦与法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申请仲裁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60日期限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倪辛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倪辛和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1993年4月被告知下岗,那时主任交给上诉人一本待业证时说,以后劳动局会安排工作,以前的工龄可以连接,但没想到2004年去办理养老证时得知除名不可以连接工龄,所以错在用人单位,不是上诉人。因此,原判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绍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答辩称:一、原单位对上诉人除名是正确的,且上诉人也没有提出除名错误的相关证据。二、关于时效问题,倪辛和在1993年发给待业证时已经知道了除名这个决定,到现在双方没有往来已经有16年之久了,因此已经大大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本案形成有历史原因,不是简单的个案,希望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慎重考虑。上诉人倪辛和、被上诉人绍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审理认为,绍兴县富盛集体商业总店于1993年5月发给上诉人倪辛和的《浙江省职业待业证》上已明确载明待业原因为除名,应认定上诉人倪辛和当时已明知其被除名的事实,故上诉人倪辛和以其不知除名故未提出仲裁且未超过仲裁期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据此驳回上诉人倪辛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主体资格问题在二审中并无争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倪辛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