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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蒋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被告经常赌博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2005年6月被告因欠下赌债外逃,为此原告于2008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以准许后,双方未和好。至此,夫妻分居已四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再次诉诸贵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是夫妻关系。3、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李某甲因不在家,长期在外,无法联系。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5月向本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5、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嘉善县魏塘街道嘉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蒋某于2005年11月在嘉辰社区租房子居住。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6月被告因欠巨额外债,原告居住的别墅被法院查封拍卖后,原告与女儿外出租房居住,被告长期外出。2008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以准许,夫妻双方并未和好,被告仍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认为:被告因欠巨额外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未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给原告及女儿带来伤害。去年,本院判决离婚不予以准许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被告继续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考虑到女儿随原告生活,有利女儿的成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1000元,高于本地区平均生活费用,本院考虑原告租房居住,实际生活困难和需要,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宏屹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400元,从2010年1月起每月5日给付,至其满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爱民审 判 员  庄 育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