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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程正平与赵美娥、张玲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正平,赵美娥,张玲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563号原告:程正平,九江市彭泽县龙城镇辰字村一组16号。委托代理人:方红霞,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龙城镇辰字村一组,系原告妻子。被告:赵美娥,省温岭市泽国镇五里泾村后岸张家5号。被告:张玲辉,温岭市泽国镇五里泾村后岸张家5号。原告程正平与被告赵美娥、张玲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正平的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方红霞、被告张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美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正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美娥自2007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刀模,2008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赵美娥尚欠原告货款11780元未付,由被告赵美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78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程正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赵美娥欠原告程正平货款人民币11780元的事实。被告张玲辉答辩称:其与被告赵美娥已经离婚了,其与原告不认识,其不知道有没有欠款。被告张玲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离婚的事实。被告赵美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被告张玲辉认为欠条上写的是“今付”而不是“今欠”,不应成为欠款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认为其不知道两被告是否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一张对被告赵美娥欠原告程正平货款人民币1178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出示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对两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离婚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赵美娥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被告出具的证据分别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17日协议离婚。被告赵美娥自2007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刀模,2008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赵美娥尚欠原告货款11780元未付,由被告赵美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程正平与被告赵美娥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美娥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美娥应及时偿付。被告赵美娥、张玲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美娥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美娥、张玲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程正平货款人民币11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赵美娥、张玲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颖审 判 员  张福友人民陪审员  罗胜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