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267号原告:邵××。被告:陈××。原告邵××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 王 鹏 权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陈××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截至2008年2月22日,尚欠原告人民币49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3月底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该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归还欠款人民币49000元,利息按银行利息2倍计算。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截至2008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3月底前付清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由被告陈××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2日,被告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邵××钢筋款肆万玖千元正,大约08年3月底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履行期限,被告逾期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支付给原告邵××货款人民币49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邓平平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朱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