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汽车××有限公司、温州××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租赁合与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汽车××有限公司,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温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室。法定代表人:卢××。委托代理人:卓××。被告:林××。原告温州××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旭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林××向原告承租浙c×××××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日租金为450元;归还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逾期支付租金按每日租金总款的1%缴纳滞纳金;双方若有争议向出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当日,被告林××支付3000元押金,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租期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09年7月11日归还车辆,但尚未结清租金。经结算,被告租用车辆19天,扣除已付押金3000元,尚欠租金5550元,并按每日55.5元计算滞纳金。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支付原告车辆租金5550元及滞纳金(从2009年11月24日起按每日55.5元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租赁合同及附件,以证明双方车辆租赁关系及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林××,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归还车辆,及结欠租金5550元的事实。被告林××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温州××汽车××有限公司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原、被告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仅归还车辆而未及时清偿租金,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5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按每日1%缴纳滞纳金,但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对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汽车××有限公司租金5550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旭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