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与蒋××、桐乡市××电气××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蒋××,桐乡市××电气××司,俞××,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668号原告: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蒋××。被告:桐乡市××电气××司。××村。法定代表人:沈××。被告:俞××。被告:戴××。委托代理人:叶×。原告陶××诉被告蒋××、桐乡市××电气××司、俞××、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桐乡市××电气××司、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立借条一份,被告桐乡市××电气××司盖章认可。双方约定,借期5个月,利息9000元,被告俞××、戴××担保,并由李某忠见证。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蒋××、桐乡市××电气××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被告俞××、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蒋××、桐乡市××电气××司、俞××未作答辩。被告戴××辩称:一、本案中戴××仅是证明俞××是供电局的职工,不具有担保人的身份,不应当承担保证人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三、被告戴××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经被告戴××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只能证明戴××起到为俞××身份的证明作用。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桐乡市××电气××司、俞××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立借条一份,被告桐乡市××电气××司盖章认可。双方约定,借期5个月,利息9000元,被告俞××担保。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蒋××、桐乡市××电气××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清偿。被告俞××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未履行保证义务,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戴××是保证人,但从证据上看,被告戴××仅起到证明俞××身份的作用,并无担保意思表示,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桐乡市××电气××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陶××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二、被告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蒋××、桐乡市××电气××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8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958元,由被告蒋××、桐乡市××电气××司、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朱士益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