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来菊娣与孙泓、王陆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菊娣,孙泓,王陆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947号原告:来菊娣。被告:孙泓。被告:王陆海。原告来菊娣为与被告孙泓、王陆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菊娣、被告王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菊娣起诉称:2008年8月的一天,孙泓称女儿急病住院,家中没有现金,以王陆海的5万元国债为质要求借款5万元。次日,原告凑齐人民币56000元,孙泓拿上王陆海的5万元国债、结婚证及夫妇双方的身份证抵给原告,写下56000元的借条称2个月内还款。2008年10月,原告向孙泓催款,孙泓承诺年底还款,并在借条上写下“2008年12月31日还”的字句。2009年4月26日,原告上门催款未成,留下字条要求回电立即还款,未有回复。4月29日,与王陆海电话商洽还款之事,王陆海说已向公安局报案。现请求判令:孙泓、王陆海归还借款56000元、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来菊娣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欲证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孙泓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2、国债凭证,欲证明被告孙泓拿着被告王陆海50000元的国债券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王陆海身份证,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泓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陆海答辩称:1、被告与孙泓有婚前协议。2004年7月被告再婚,婚前约定各自债务互不承担。原告与孙泓相识十多年,应该知道再婚事实,是否清楚婚约无法知道。2009年4月28日被告看到纸条才知道这项债务。孙泓采用欺骗手段恶意借款违反婚前协议,要求判决借款是孙泓个人债务。2、婚后家庭共同使用情况。婚后因孙泓无法承担其自己的日常支出,被告承担了家庭日常费用。被告不做生意,有个人房产、存款、收入,无需借债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泓采用欺骗的手段瞒着被告在外借款,所借款项不可能贴补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孙泓等人涉嫌欺诈、盗窃、制造伪证、非法抵押借款等经营活动。2008年11月30日被告接到律师函后才知道孙泓盗窃了其身份证、房产证,并制造伪证、采用冒名顶替伪造签名等非法手段,4次抵押被告的房产,2次抵押被告的国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4、孙泓与来菊娣是非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此次抵押借贷合同中的抵押物是被告个人名下财产,被告发现国债遗失后于2009年5月21日在武林路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察。孙泓盗窃在前,非法举债在后,这样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综上,孙泓应当承担其个人债务。被告王陆海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2、保证书3、协议书证据1-3欲证明两被告婚前对各自的财产、债务归属有书面的约定。4、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孙泓向外举债均瞒着被告王陆海的事实。5、公安下城分局立案决定书,欲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王陆海家被盗立案的情况。6、接受案件回执单,欲证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王陆海向公安报案,家中的50000元国债券被孙泓拿走并抵押给他人。原告来菊娣提交的证据,被告王陆海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孙泓向她借50000元,但实际借给孙泓56000元,是矛盾的,而且孙泓以女儿住院名义借钱,实际上孙泓女儿没有住院事实,孙泓借钱是用于自己花销。身份证是孙泓偷去的,已经重新申领。国债和房产证都被孙泓偷走,已向公安局报案。被告王陆海提交的证据,原告来菊娣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来菊娣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陆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1、证据2、证据4与本案争议事实无涉;证据3、证据5、证据6的证明效力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中分别进行阐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28日,被告孙泓提供王陆海的5万元国债凭证及结婚证原件向原告来菊娣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孙泓在借条上又书面承诺“2008年12月31日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泓未按约还款,原告来菊娣遂诉讼来院。另认定,孙泓与王陆海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30日,孙泓与王陆海签订协议,约定孙泓在婚后的债权债务由孙泓本人负责。2009年5月22日,王陆海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武林派出所报案称2009年5月21日发现其放于密码箱内的五万元国债存单被其妻孙泓取走并抵押给他人。同年7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决定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孙泓向原告来菊娣借款56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泓未按借条承诺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孙泓与王陆海就婚后的财产、债务虽然通过协议进行了约定,但未有证据证实该协议内容于借款前已经告知来菊娣,故协议效力仅限于协议当事人,不能对抗债权人来菊娣。同时,王陆海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对来菊娣向孙泓出借56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认定不具任何影响。被告孙泓以债劵、结婚证原件为质向来菊娣举债的事实清楚,被告王陆海未能证实来菊娣知道孙泓夫妇关于债务承担的相关约定,亦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已明确约定为孙泓个人债务,故王陆海提出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陆海作为孙泓配偶,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此外,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中亦无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但被告孙泓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泓、王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来菊娣借款本金56000元并赔偿该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孙泓、王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