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903号原告:陈××。被告:徐×。原告陈××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7年9月7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7日至2007年11月6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621%支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0.5万元(从2007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09年8月6日止,以后另计)。庭审前,原告减少支付利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09年8月14日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协议一份,证明该借款人已支付2009年8月13日前的利息,以后利息未付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徐×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7日,原、被告及石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向原告陈××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07年11月6日止,被告逾期归还应支付原告按月利率3.621%的利息并按照借款利率的100%承担违约金;石某某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不另行出具收条,20万元已收到等。2009年8月13日,原告与石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2007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支付利息30000元,尚欠利息90000元;由石某某在2009年8月13日付清利息90000元,原告放弃对石某某的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担保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借款担保人协议约定涉案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13日,原告请求从2009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请求按月利息2.5%计算利息明显偏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周开成审 判 员 翁华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韩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