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企业租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企业租,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镇官山岙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韩××。原告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中二车间的厂房、设备等租赁给被告,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1日。协议对租金支付及使用原告提供的水、电、汽、排污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即开始生产经营。由于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无法支付人工工资及其他到期债务,生产经营处于停滞状态,工人停工讨薪,债权人上门追债。为维护稳定,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资及其他债务。双方并于2008年10月30解除租赁协议。到现在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质量赔款158179.64元、税款65510.29元、职工工资、原料欠款、电话费153×××8.66元,水、电、排污费692577.87元,合计2447926.46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合同产生的原告垫资款2447926.46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签订协议以及解除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陈述的为被告垫付款项有异议。因为双方在解除租赁协议时,被告尚某某收款1392702.06元由原告收取;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承诺一次性奖励被告300000元;被告在签订租赁协议时,支付了500000元定金;解除租赁协议时,尚有存货283099元;由被告购置的设备共计179250元;由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其中138000元,实际应由本案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2008年10月27日后,共发货95580.76元,陈某某处收取的加工费111059元,以上合计已经超过了原告诉请的金额。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租赁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2,欠款凭据4份、明某某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中第19行138550元即是张某某一案的金额,应当从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1,应收款清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某某收款1392702.06元的事实。证据2,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承诺一次性奖励被告300000元,被告在签订租赁协议时,支付定金500000元的事实。证据3,盘点存货清单复印件3页,要求证明被告尚有存款283099元的事实。证据4,固定资产清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购置的设备有179250元的事实。证据5,判决书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上虞市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中载明的金额判决由被告负担,实际应由本案原告支付,该款项应在本案中扣除的事实。证据6,已知发货收款情况复印件2页,要求证明2008年10月27日后,被告尚某收货95580.76元的事实。证据7,收据联复印件3份,要求证明原告已收取货款111059元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由被告出具欠款凭据的事实。其中清单中第19行138850元,原告自认实际尚未垫付,因此该款项应由被告欠款总额中扣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亦不能提供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因此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26日,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厂内西首的二车间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同时包括在该车间内的设备;租赁期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1日。双方还对租赁期间内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实际租赁一段时间后,与原告在2008年10月30日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出具四份欠款凭据,确认结欠原告垫付的职工工资、应付帐款、电话费合计153×××8.66元;业务员业务费及赔次款158179.64元;水、电、汽、排污费692577.87元;二车间上交税费65510.29元。原告自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垫付的职工工资、应付帐款、电话费合计153×××8.66元中,对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的应付款138550元原告尚未垫付。被告曾支付给原告500000元定金。双方一致同意定金在被告欠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真实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双方协商解除后,对其租赁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其出具的欠款凭据,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自认尚未垫付的款项额应由被告确认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双方一致认可的定金也应自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收取应收款及应支付给被告奖励等,自其抗辩的性质而言,实是以被告对原告的债权,去抵销本案中的债务,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若有证据证明原告应支付给其抗辩中涉及的相关款项,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人民币180847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83元,由原告负担6892元,被告负担19491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8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