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56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桥梁与金永俊、周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625号原告:周桥梁,农民,住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荣跃东埠头。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金永俊,江东街道东新屋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801133916被告:周曼丽,江东街道东新屋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桥梁诉被告金永俊、周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金永俊、周曼丽下落不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桥梁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俊、周曼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桥梁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9日被告金永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之后在2008年8月6日被告金永俊又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2.5分,两次分别都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讨,到今未还,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两被告应共同归还。现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900000元按月利息2.5分从2008年8月6日起计付至归还之日止,500000元按月利息2分从2007年12月19日起计付至归还之日止)。被告金永俊、周曼丽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周桥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永俊向原告借款共计14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二、户籍证明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时间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金永俊、周曼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永俊、周曼丽于2005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9日,被告金永俊出具借条向原告周桥梁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08年8月6日,被告金永俊出具借条向原告周桥梁借款9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嗣后二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金永俊向原告周桥梁借款共计14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利率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金永俊与被告周曼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永俊、周曼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永俊、周曼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桥梁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7年12月19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9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08年8月6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金永俊、周曼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62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