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凌芳与张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凌芳,张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2332号原告陈凌芳,居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大桥北路33号。委托代理人刘苞、杨珊珊(实习律师),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燕,成年,路28-1号姓张沿15号。原告陈凌芳与被告张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凌芳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3分,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100元(自2009年1月24日到2009年8月24日的利息按3分计算,以后利息另计),共计121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9年1月24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红燕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凌芳借款计人民币10000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09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元,公告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周利民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十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