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461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谢×诉被告张甲、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8月15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分。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自2006年8月15日起算至2009年8月15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甲、张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被告张乙于2006年8月15日向某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分的事实。被告张甲、被告张乙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谢×,内容为“今借到谢×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1分。借款人张甲、张乙2006、8、15日”。现两被告对该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谢×举证的借条载明的其与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款约定的月息1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可以确认。两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及按月息1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借款利息1.8万元的诉请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借款本息6.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审判员 马琴芳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