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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富荣与姚国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富荣,姚国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91号原告:高富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被告:姚国方。原告高富荣为与被告姚国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富荣诉称:2009年5月24日,被告姚国方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姚国方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姚国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姚国方于2009年5月24日向原告高富荣借款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因经营所需向高富荣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整,借款期为二个月”,并由借款人姚国方签字确认。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高富荣和被告姚国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姚国方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所欠2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货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逾期贷款利率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系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国方应归还给原告高富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7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87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3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