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朱××与被告陆甲、平湖市卫佳塑料厂民间借贷纠与陆甲、平湖××××塑料制品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朱××与被告陆甲、平湖市卫佳塑料厂民间借贷纠,陆甲,平湖××××塑料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562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陆甲。被告:平湖××××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平湖市××街道××界村。代表人:陆乙。原告朱××与被告陆甲、平湖市卫佳塑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甲、平湖××××塑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被告陆甲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009年3月26日归还,对被告陆甲的还款义务被告平湖××××塑料制品厂作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甲分文未还,被告平湖××××塑料制品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甲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平湖××××塑料制品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甲、平湖××××塑料制品厂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朱××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陆甲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26日。被告平湖××××塑料制品厂对被告陆甲的还款义务作了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被告陆甲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26日。被告平湖××××塑料制品厂对被告陆甲的还款义务作了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甲分文未还,被告平湖××××塑料制品厂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陆甲在向原告朱××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甲至今分文未还,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陆甲归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湖××××塑料制品厂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平湖××××塑料制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平湖××××塑料制品厂对被告陆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陆甲负担(原告朱××已预交的受理费2150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陆甲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