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炎隆与朱海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炎隆,朱海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60号原告吴炎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朱识义。被告朱海木。原告吴炎隆为与被告朱海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炎隆的委托代理人朱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炎隆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朱海木向原告借新琪尔电动车款计人民币255630.7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5630.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朱海木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海木于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吴炎隆借款人民币计255630.7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吴关炎借款新琪尔电动车款计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陆佰叁拾零柒角正”,该借条中署名为“朱海波”。上述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吴炎隆的曾用名为“吴关炎”,被告朱海木的曾用名为“朱海波”。本院认为:被告朱海木向原告吴炎隆借款255630.7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木应归还给原告吴炎隆借款人民币255630.7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94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3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