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192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赖××。原告黄××与被告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就一直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09年9月22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黄××人民币伍万圆整(利息以0.02%月利,利息月月清),借款人:赖××。被告赖××未作答辩。案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02%,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载明月利率为0.02%,与原告诉称主张不一致,应以书面借条为据,所以其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难以支持,而应按月利率0.02%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归还原告黄××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02%,自2008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黄××负担396元,被告赖××负担1054元。款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瑜审 判 员 祝令河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