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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钟浙晓与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杨萧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浙晓,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杨萧评,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17号原告:钟浙晓。委托代理人:王永建。被告: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萧评。被告:杨萧评。被告:周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强。原告钟浙晓为与被告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杨萧评、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浙晓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建、龚昌盛,被告盛源公司、杨萧评、周平的委托代理人章强到庭参加诉讼。于2009年1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浙晓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建,被告盛源公司、杨萧评、周平的委托代理人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浙晓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借款3000000元给被告盛源公司;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28日至2006年12月20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本合同项下的还款到期不还,或不按时付费用,均视为违约,乙方(即被告盛源公司)应按借款金额的两倍赔偿给甲方(即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或起诉于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同日由被告杨萧评、周平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杭州盛源公司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杨萧评、周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其归还借款,并于2007年6月12日发送催款函和律师函给盛源公司并杨萧评、周平等四人,杨萧评于2007年6月14日在催款函和律师函上签字并注明“已收到四份,公司股东由本人转交。”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周平寄送相同的“催款函”和“律师函”。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盛源公司一次性偿付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被告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0元;3、被告杨萧评、周平在上述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钟浙晓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百万元事实的存在;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杨萧评、周平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银行汇票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汇款给被告盛源公司3000000元的事实;4、2006年8月28日收据联一份,证明被告盛源公司已收到借款的事实;5、盛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而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同意借款三百万元的决议;6、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向被告盛源公司、杨萧评、周平寄送催款函,要求其还款的事实;7、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向被告盛源公司、杨萧评等寄送律师函,要求其还款;8、申通快递收据联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平通过申通快递寄送催款函和律师函。被告盛源公司答辩称,一、该借款合同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利息约定超过最高院司法解释之规定,并涉嫌收取高利贷;二、三百万元的本金确实交付,但大部分已经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主合同违法应无效,担保合同也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归于无效,原、被告虽存在借款3百万的事实,但根据被告举证的证据表明其个人及相关利益人共计向原告还款488万元,其债务已基本予以归还;因本案涉及的其他案件尚未审结,具体还款金额未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若本案的审理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被告杨萧评、周平答辩称:被告盛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且借款已经大部分归还原告。第二被告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28日至2006年12月20日,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就原告的起诉时间来看,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虽原告诉称借款本金300万元,其他费用并未收取,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以每月收取18万元来掩盖了高额利息;主合同无效由此产生的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盛源公司已经向原告归还了超过本案标的的款项,即使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款项无法确定,也应当以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被告所举证的证据,本案尚有其他相关三个案件没有审理完毕,应以三个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8月19日钟浙晓起诉被告杨萧评、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等相关利益人的下城区人民法院商初316号案件诉讼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向本案被告收取高额利息,因被告无力偿还,以借款形式掩盖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2、本案原告诉本案被告的下城区人民法院商初317号案起诉材料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金额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以借款形式掩盖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3、杭州仲裁委(2008)杭仲字第528号案仲裁材料,证明本案的原告与本案被告及利益相关人之间借款总额共计5百万元;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收取高额利息,年息高达72%,远超过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5、2007年7月13日孙有龙出具的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及杨萧评借款情况凭证一份;6、2007年6月12日由钟浙晓出具的催款函一份;7、2007年6月12日钟浙晓委托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边智勇律师签发的律师函一份;8、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及杨萧评于2006年8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9、2007年7月13日由孙有龙出具的收到人民币100万元的收条及2007年7月16日转账支票存根一份;10、2007年7月11日孙有龙签收的由其代理本案原告收取的现金100万元的凭证;11、2007年12月18日孙有龙代本案原告钟浙晓签收的人民币20万元的收条一份;12、2008年2月4日孙有龙出具的其代理钟浙晓收取的人民币50万元的收条一份;13、2007年9月30日由孙有龙代理本案原告收取本案被告16万元的收条一份;14、2007年4月9日由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代本案被告支付的借款40万元的凭证两张;15、2009年3月5日由裘婉君出具的其代杨萧评向本案原告还款100万的情况说明。以上5-15作为一组证据,其中10-15为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及利益相关人向原告归还借款488万元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3、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表明原告向被告收取违反法律的高额利息的情况,从违约责任约定来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萧评、周平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证据1为原告钟浙晓与被告盛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涉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该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和合同本身的效力,合同为有效合同,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合同部分条款的内容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再作判定。被告盛源公司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主合同本身具有违法性,从合同也是不合法的,被告杨萧评、周平对证据2保证合同认为因主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保证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和合同本身的效力,本案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杨萧评、周平为被告盛源公司的借款所签的保证合同亦有效,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盛源公司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决议只确定了借款3百万元的事实,但是对高额利息的事实没有确定;被告杨萧评、周平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未确定原告可以向被告收取高额利息,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不成立,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盛源公司的股东同意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和借款条款以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为准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源公司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催款函中陈述的欠款事实、还款事实均不符合事实,实际以借款形式掩盖高额利息,还款情况远远超过函上所说,被告杨萧评、周平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款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还款事实也远超过律师函、催款函表述的数据,且超过部分均为原告向第一被告收取的高额利息。本院认,三被告异议不成立,庭审中,三被告已承认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催款函,本院对原告向三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函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这是原告钟浙晓与被告杨萧评其他债务关系的案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钟浙晓与被告杨萧评、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之间382万元借款的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是原告钟浙晓与被告借款本金为200万的一个案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认为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原告认为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也把违约金调低到本金的一倍,鉴于借款时间过长和为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都是合理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认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15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钟浙晓与杨萧评的账款核对,不是凭证,且该案的还款情况已经在杭州市下城区法院的案件中予以抵消,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能证明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及杨萧评借款情况由孙有龙于2007年7月13日提供给被告以核对的事实。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部分借款金额即2006年8月28日借款3百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对原告证据6的认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3百万元的借款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对原告证据7的认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借款人,不应该持有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持有欠条不符常理,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孙有龙收取的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的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孙有龙受原告委托来收取款项的证据,且孙有龙的收条是针对收到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的支票出具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0、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3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是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杭州岳王艺术品商城有限公司的法人就是杨萧评,对其证明效力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28日,原告钟浙晓(甲方)与被告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钟浙晓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28日至2006年12月20日止。费用按2%日计算。违约责任为合同项下的还款到期不还或不按时付费,均视为违约,乙方应按借款金额的贰倍赔偿给甲方。同日,原告钟浙晓与被告杨萧评、周平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杨萧评、周平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钟浙晓于当天通过银行汇票的形式将300万元打入被告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帐号,被告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到上述借款的收据一份。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该笔借款。2007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包括上述借款在内的催款函和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萧评于2007年6月14日在催款函和律师函上签字并注明“已收到四份,公司股东由本人转交。”同日,原告向被告周平邮寄内容相同的催款函和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望判令所请。审理中,三被告承认已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和律师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除合同中约定过高费用和违约金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部分应认定无效外,借款合同本身和其他条款均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盛源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借款金额的一倍支付违约金,虽然已低于合同的约定,但仍然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3%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杨萧评、周平作为共同保证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主债务履行届满起2年(2006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6月14日,原告的催款函和律师函已由被告杨萧评签字,其他被告也已经收到上述两份函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被告杨萧评、周平以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已还原告488万元,其债务已基本归还及本案涉及的其他案件尚未审结,具体还款金额未予确认,本案的审理应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要求中止审理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钟浙晓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钟浙晓违约金2217600元(按借款3000000元,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3%的四倍,自200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09年11月26日止);三、被告杨萧评、周平对被告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杨萧评、周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钟浙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杭州盛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323.2元,被告杨萧评、周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钟浙晓负担54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