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水法与施光明、庞银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水法,施光明,庞银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958号原告夏水法,上虞市人,住上虞市驿亭镇驿新中路***号,身份代码:330622195806253438。委托代理人顾坤荣(特别授权),上虞市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光明,上虞市人,住上虞市驿亭镇春晖村赵岙***号,身份代码:330622197512224032。被告庞银芹,上虞市人,住上虞市驿亭镇春晖村赵岙***号,身份代码:330682197801316220。委托代理人顾凌枫(特别授权),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水法与被告施光明、庞银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水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坤荣、被告庞银芹的委托代理人顾凌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水法诉称:被告施光明因安徽广德征地搞开发资金需要,于2007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因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两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光明未作答辩。被告庞银芹辩称:一、借款人施光明在借款时已扣掉45000元,实际只拿到855000元,借款后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自2007年8月3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一共归还给原告73万元,其中有三笔是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周佩亮的,周佩亮是原告的朋友,原告指定由周佩亮领取还款的,另施光明在取保候审期间在上虞市公安局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也由原告领取,所以共计归还了78万元,因此,被告施光明尚欠原告借款应为12万元。二、被告庞银芹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施光明向原告所借,但施光明没有告知借款的事实,所以被告庞银芹对借款情况一无所知,也没有用过该借款,因此该借款并不是双方共同生活及其他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施光明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2007年7月4日,被告施光明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庞银芹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庞银芹当庭向本院提交了3.被告施光明记录的还款清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清单是被告施光明单方书写,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施光明于2009年9月4日来本院,本院依法对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施光明在笔录中陈述借条系自己出具,因写错了借款日期故作了相应更改,90万元借款未归还给原告。经庭审出示,原告及被告庞银芹对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庞银芹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施光明在证据2借条中所写借款金额为90万元,且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借款总额为90万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交付给被告施光明人民币为855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5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施光明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施光明共支付利息72万元,被告庞银芹陈述根据证据3施光明共归还了借款本金78万元,包括原告自认的72万元利息和施光明取保候审期间原告向上虞市公安局代领的保证金押金5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证据3显示从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施光明向原告或原告朋友周佩亮(2007年10月、11月、2008年4月共三笔)每月支付4.5万元,结合本院对施光明所作询问笔录中90万元借款没有归还过的陈述,以及原告自认借款发生当日交付给被告施光明人民币855000元,可推定原告与施光明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五分,施光明亦实际支付原告借款90万元按月息五分计算的16个月利息共计72万元,但借款月息五分明显超出国家相关规定,故对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还款性质应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对证据3中施光明记录原告代领的5万元保证金,因系案外人的保证金押金,且被告施光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金是自己交纳,故这5万元保证金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而施光明记录的2008年11月、10月自己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施光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告与被告庞银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于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4日,被告施光明因征地开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07年7月4日至2007年9月4日,同时原告与被告施光明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五分,按月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施光明855000元,截止2008年10月,被告施光明共已支付给原告72万元,其中借款本金453240元,借款利息266760元,因余款401760元至今未还,故成讼。另查明,借款855000元自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10月4日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667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9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了45000元,其中27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是施光明归还以前的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施光明855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施光明间存在其他借款纠纷,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为855000元。借款人和出借人可以口头约定借款的利息,但原告与被告施光明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应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付利息,超出部分的还款性质应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施光明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3240元,支付借款利息26676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施光明返还借款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虽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庞银芹已对该债务予以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庞银芹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光明应返还原告夏水法借款人民币4017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施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夏水法负担5473.60元,被告施光明负担73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经新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