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浙江××有限与浙江××有限公司、临沂××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浙江××有限,浙江××有限公司,临沂××置业有限公司,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66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车站大道××银行大厦。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临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芝麻××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邓××。被告: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临沂××置业有限公司、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对被告陈××名下的坐落于温岭市天平镇万寿路凤翔楼28号房产(房权证:080246号)及地下室(房权证:07××49、078851号)予以查封。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以(2009)浙温商辖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琼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夏 晓 峰 、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置业有限公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份,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保证金70%,敞口资金600万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08年12月份因发生了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潘某逃匿事件,浙江××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融资,并表示愿意承担银行承兑汇票敞口600万元资金的担保责任,原告根据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被告临沂××置业有限公司经营情况的调查和对多种清收化解方案的权衡,并按规定程序审查审批后,同意向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600万元,用于偿还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资金敞口。2009年2月23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签订了wz131011090027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偿还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贷款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10月30日,年利率为5.3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或借款人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时,原告与被告临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wz13(高保)2009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签订了wz13(高保)2009001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临沂××置业有限公司、陈××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2月23日,将贷款200万元划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账户,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2009年2月24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用途将款项转入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账户。2009年6月12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浙江××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并拖欠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除利息付至2009年3月20日外本金及其它利息、逾期息均未偿还。故要求判令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至执行完毕,至2009年6月20日欠息27,600.00元);判令被告临沂××置业有限公司、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二份、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临沂××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5、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6、借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7、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将款项转入温岭市流水线制造有限公司。8、分户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息情况。9、不良负债汇总信息及贷款合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约偿还贷款。10、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其他案件涉诉的事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违背银行商业法,以贷还贷,是无效的合同。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万元未注入浙江××有限公司帐户。原告没有对被告公司财务资金情况进行贷前审查,就发放贷款,其贷款行为违背贷款通则,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临沂××置业有限公司、陈××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经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质证,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临沂××置业有限公司、陈××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未按约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即应立即偿还本金外,并按合同规定偿付逾期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临沂××置业有限公司、陈××提供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亦合法有效,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原告已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再将款项转入合同约定的账户,不符合以贷还贷的规定,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是以贷还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临沂××置业有限公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逾期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903%计算)。二、被告临沂××置业有限公司、陈××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临沂××置业有限公司、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17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临沂××置业有限公司、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琼审判员夏晓峰代理审判员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应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