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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金亮与汪宏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亮,汪宏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72号原告:郑金亮,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马金镇霞山一村**号。委托代理人:肖国华,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宏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马金镇霞田村**号。原告郑金亮为与被告汪宏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东独任审判,于2009面玲珑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亮委托代理人肖国华、被告汪宏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申请证人徐某峰、汪某出庭作证。原告郑金亮起诉称:被告原系金华市婺城区豪美佳门窗贸易商行业主。自2006年下半年起,原告受雇于被告,给被告做安装业务,双方约定按业务量计算工资。2007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520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付(领)款凭证一张;2007年5月24日,双方又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08年1月31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归还了原告2000元。余款经催索,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705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利息。被告汪宏福辩称:原告向法院出具了两张借条,实际上第二张借条的内容已包含了第一张条子的内容,打第二张条子的时候,原告讲第一张条子已没有了,被告就没有问原告拿了,被告有证人可以证明的,在去年过年的时候,我又支付给被告1000元,实际上我只欠原告5500元。被告汪宏福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付(领)款凭证一张、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1705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两张条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借条中内容已包含了付(领)款凭证的内容,只欠原告5500元。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徐某峰、汪某证言,证人徐某峰拟证明借条中金额已包含了工资单的事实;证人汪某证言拟证明在2009年1月被告支付了原告欠款1000元的事实。2、手机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只欠原告55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证据2中录音无法证实系原告本人,也无法查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中证人徐某峰的证言无法对抗原告的证据,对证据1证人汪某证言没有异议。经审理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徐某峰的证言,因其系间接证据,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目的。根据本院综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原系金华市婺城区豪美佳门窗贸易商行业主。自2006年下半年起,原告受雇于被告,给被告做安装业务,双方约定按业务量计算工资。2007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520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付(领)款凭证一张;2007年5月24日,双方又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08年1月31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归还了原告2000元,2009年1月被告又支付了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劳务安装协议,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按约定支付工资,被告逾期未支付,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宏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金亮欠款10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被告汪宏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柏红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72号原告郑金亮,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住开化县马金镇霞山一村49号(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汪宏福,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开化县马金镇霞田村13号(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原告:郑金亮;被告:汪宏福(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方向东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亮,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汪宏福,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其诉讼代理人:(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亮诉称,(概诉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汪宏福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长方向东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周柏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