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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81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银发支行与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沈×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银发支行,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沈×,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819-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银发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河村。法定代表人吴××。被告沈×。被告周××。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银发支行(以下简称银发××)诉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锋××)、沈×、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沈×认为,其户籍虽然在浙江省杭州市××区××河村,但其已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购置了房屋,并居住多年,浙江省绍兴县为其经常居住地,故案件应当移送至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银发××辩称,由于借款人即被告豪锋××住所地及被告沈×的户籍所在地都在杭州市××区,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审查,被告豪锋××住所地为杭州市××区××河村,被告沈×户籍所在地为杭州市××区××河村××户。2009年4月24日,被告豪锋××、沈×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2009年4月24日至2011年4月23日期间在最高限额700000元内为被告豪锋××提供借款。被告沈×以其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豪锋××订立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原告与被告沈×订立的抵押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现被告豪锋××住所地为杭州市××区××河村,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沈×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