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金龙与王伟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龙,王伟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157号原告徐金龙,越城区斗门镇居委会3-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凌、胡丹凤,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中,越城区斗门镇百盛溇村2-106号。原告徐金龙诉被告王伟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承诺在月底前归还。但该款至今未还。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伟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承诺在月底前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支付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伟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中应归还给原告徐金龙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