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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许××与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303号原告:许××。被告:潘××。原告许××为与被告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苏某出庭陈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被告承揽原告承包的广东省深圳市兴乐码头填海运输工程,在2007年11月20日至12月1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拿走调车费及车辆翻盖费用合计88000元。2007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石某某输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先预付给被告调车费10000元/辆和做车辆翻盖费用7600元/辆。开工后每天按应付运费的30%扣回,扣清为止。被告调来的5辆工程车只干了一个多月后就离开,致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无法收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调车费及车辆翻盖费用合计88000元。原告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土石某某输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土石某某输工程;3.收据、中国建行取款凭证及业务收费凭证、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调车费及车辆翻盖费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人苏某陈某:证人是替原告为其深圳市兴乐码头填海运输工程管帐的。2007年11月20日,证人经手在龙港付给被告3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2007年11月27日,在深圳由被告经手,有个叫老付的驾驶员从证人处支走3000元,并出具借条。在深圳被告有五辆车做翻盖,每辆车7600元,共付了38000元,钱均由被告手付给做翻盖的人,其中李某于2007年12月1日收取证人做翻盖费用10000元有出具收条,其他的有否出具收条记不清楚了。后来又调了二辆车,证人再付给被告20000元。被告潘××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或出具的用于某某公某身份情况的证件或证明,能证明原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3,其中被告签名的收款收据,内容明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中国建行取款凭证及业务收费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取款的去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借条上明确写明“今借到潘老某某民币叁仟元正”,“借款人付化丰”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证人苏某对收条上收款人“李某”身份陈某不一,前者认为是驾驶员,后者认为是做翻盖的人员,另李某未到庭,对有否收款及收取的款项是否与原、被告有关无法确认,对该收条不予确认。对证人苏某陈某的其曾在龙港镇支付被告3万元的事实与证据3中的收据能相互印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人陈某的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揽原告承包的广东省深圳市兴乐码头填海运输工程。2007年11月20日,原告由苏某经手支付给被告调车费30000元。2007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石某某输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先预付给被告调车费及车辆翻盖费用,待开工后每天按应付运费的30%扣回,扣清为止。至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调车费30000元未能收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垫付款30000元,有收据为凭,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其另外还为被告垫付调车费及车辆翻盖费用58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垫付调车费30000元整;二、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许××负担1318元,潘××负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锡审 判 员  杨绍宁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正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