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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清岳与吴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岳,吴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吴清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韵燕。被告吴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丽萍、童晓明。原告吴清岳为与被告吴奇关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因本案需以他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09年4月29日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11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蓓和人民陪审员张更泗、吴晓航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岳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韵燕、被告吴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丽萍、童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岳诉称,原告原在杭州市上城区河水弄8号居住,房屋系私房承租。2005年因河水弄面临拆迁,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房管局申请换约续租,承租到都市水乡水曲苑××2幢2单元30××室房屋。2007年,原告向亲戚借钱7万余元参加房改购买了都市水乡水曲苑××2幢2单元30××室房屋,2008年6月25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原告系低保户,无任何收入,因7万余元房款均系借款,原告当时决定出售都市水乡水曲苑××2幢2单元30××室房屋,用卖房款偿还多年累积的借款(包括买房的借款),多余的房款可用作日后的生活开支。故房屋交付后,原告并未入住,委托中介公司出售房屋,自己在余杭区仓前镇租住了一处狭小的农民房。被告系原告的女儿,××986年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时,被告已二十岁,但自从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后,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也从未尽过子女的赡养义务。2008年××××月,原告委托的中介公司带人看房,发现被告竟未经原告同意,二次撬锁私自入房居住,且已居住多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也曾寻求当地派出所的帮助,但未济于事。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杭州市西湖区都市水乡水曲苑××2幢2单元30××室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奇辩称,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是亲生父女,根据原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可以看到原被告的户口均在杭州市上城区河水弄8号同一住房内,只不过是二本户口。本案讼争的房屋是杭州市上城区河水弄8号换约续租而来,从历史渊源来看河水弄8号房屋最早的承租人是被告的母亲,被告与该房屋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认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并不意味着被告对该房屋没有共同居住的权利。被告目前没有其他住房,被告对讼争房屋享有共同居住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房产证××本,证明都市水乡水曲苑××2幢2单元30××室系原告所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有权与共同居住权是可以独立分开的,不具有所有权并不必然没有居住权。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万家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水曲苑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破门进入房屋强行进入居住的事实。被告对撬门入住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具有共同居住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张伟男出具的证明××份,证明原告现租住在张伟男家,每月200元租金。被告认为张伟男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住在哪里被告不清楚,但认可原告租住在外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其前妻及子女原向杭州市上城区房管局承租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河水弄8号的房屋,房屋租赁证上的承租人是原告的前妻。后因落实私房政策,河水弄8号房屋的产权发还给了原产权人。原告家未与房产主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但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与前妻离婚后,前妻及子女搬离河水弄8号,户口也随之迁离,原告则仍然居住在内。××994年经原告同意,被告及其女儿、弟弟的户口迁入河水弄8号单独立户。2000年以后被告未在河水弄8号内居住。2007年河水弄8号面临拆迁,同年6月原告作为已参加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承租户被安置到杭州市西湖区都市水乡水曲苑××2幢2单元30××室,2008年××月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直管公有住房租赁证。原告承租房屋后并未搬入居住。2008年5月原告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在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后,原告于2008年6月取得西湖区都市水乡水曲苑××2幢2单元30××室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搬入西湖区都市水乡水曲苑××2幢2单元30××室居住至今。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未果,遂形成诉讼。原告目前居住农民出租房,原、被告在本市均没有其他自有住房,且经济条件均较困难。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的西湖区都市水乡水曲苑××2幢2单元30××室房屋系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占有使用讼争的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并交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户口虽然落户在上城区河水弄8号,但2000年以来其实际并未在此居住,因此被告事实上已经不是上城区河水弄8号房屋的共同承租人,故其对于原告因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安置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承租户所取得的西湖区都市水乡水曲苑××2幢2单元30××室房屋不享有居住权。考虑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目前无其他自有住房且经济较为困难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搬迁宽限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腾出杭州市西湖区都市水乡水曲苑12幢2单元301室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吴清岳。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