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周××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周××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周××。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温州市鹿城台谊五金厂内1楼)。法定代表人:王×。原告周××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被告亚××鞋业公司因生产所需,自2008年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制鞋所需的辅料,2009年11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鞋料款计60000元。原告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亚××鞋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亚××鞋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即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系经营鞋类辅助材料业主,被告亚××鞋业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鞋的企业。被告因生产所需,于2008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订购各种鞋类辅助材料,双方做生意的流程是:一般是原告接到被告口头订货后,按约送货给被告,被告出具入库单给原告,每个月由原告拿出库单到被告财务部门结算,再由被告财务人员出具欠条给原告。期间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亚××鞋业公司财务人员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国权鞋料2009年11月7日止货款60000元,并在欠条上加盖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亚××鞋业公司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接到被告的订货后,已按约提供货物给被告。事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则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欠款关系,被告至今未偿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亚××鞋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周××货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