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杭商终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1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张×。上诉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9)杭江商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4年8月,中××公司(原浙江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杭州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杭州纸业包装产业基地c区的工程。2005年8月8日,中××公司(原浙江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结帐单一份,确认余××系杭州纸业包装产业基地二期c区的供砖人,并确认2004年至2005年7月底,余××向中××公司交付红砖合计价款208590元,结帐单上有经办人黄某某签字,另外,2005年10月17日中××公司项目负责人支某某在该结帐单上签字确认。2005年11月15日,中××公司支付余××货款50000元;2007年8月10日又支付货款5000元,现中××公司仍欠余××货款153590元未付。另查某,2008年2月21日,浙江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公司与余××的红砖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余××为中××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供应材料,中××公司理应按双方结算的款项进行付款,现中××公司仅支付了55000元,未予支付余款15359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余××要求中××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5359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中××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余××确认中××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8月10日,并有中××公司项目负责人支某某在结帐单上的说明为证;而中××公司未提出任何鉴定申请或其它反驳证据证明支某某的确认付款证明系不真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诉讼时效以2007年8月10日重新计算至立案时间,尚未过二年诉讼时效,对中××公司此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公司应支付余××工程款人民币153590元;二、中××公司应支付余××利息44526.81元(均以153590元计,从2005年11月16日至2009年8月1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上述一、二项合计198116.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09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元,减半收取为2l31元,由中××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余××以我公司欠其材料款为由向法院起诉,主要证据是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8日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最后记载的内容是“2007年8月10日已付伍仟元整余壹拾伍万叁仟伍佰玖拾元整c区项目部支某某2005.10.17日”。支某某在2005年10月17日写下的证明内容指的却是发生在2007年8月10日发生的5000元支付行为;该证据没有在2005年证明2007年行为的证明力;该证据的文字是写在已经盖好章的纸上的,属先有章后有字,且痕迹十分明显,显系偷盖印章。我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但原判却认为支某某是在四个角边对已付款及欠款情况作了新的补充证明,将支某某在2005年10月17日写的关于2007年8月10日支付5000元的内容说成是新的补充证明。任何人只能客观地证明已经发生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尚未发生的事实,在2005年就对2007年发生的行为予以证明是违反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余××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没有主张乙,应当承担超过诉讼时效以后再主张乙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正确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撤销原判,驳回余××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答辩称:一、我在一审庭审中就已明确“c区项目部支某某2005.10.17日”是针对经办人黄某某对结算单所做的确认,并非针对2007年8月10日的还款。结帐单左下方和右下方的两次还款都是中××公司项目负责人支某某所写,用以确认中××公司还款的事实,我也承认收到了该两笔款项,共计55000元。我已将工程材料根据要求运至中××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中××公司应支付材料款。至于结算单是先有章后有字还是先有字后有章,我并不清楚,结算单是中××公司出具的,这是其内部操作的问题,与我无关。二、我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是主张过某某的,我曾多次前往中××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但中××公司未给与明确答复。结算单载明最后一笔还款的时间是2007年8月10日,我在2009年8月10日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公司和余××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公司确认杭州纸业包装产业基地c区工程由其承包,支某某分包了该工程项目。余××主张中××公司欠其红砖款未付,提交了盖有原浙江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并由支某某于2005年10月17日签字确认的结帐单佐证。中××公司对该技术专用章并无异议。根据结帐单所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余××向中××公司承建的杭州纸业包装产业基地c区工程供应了红砖,中××公司尚未结清红砖款的事实。中××公司称结帐单左下方“2007年8月10日已付伍仟元整余壹拾伍万叁仟伍佰玖拾元整”与“支某某2005.10.17日”系支某某用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亦未就此申请鉴定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支某某所写“2007年8月10日已付伍仟元整余壹拾伍万叁仟伍佰玖拾元整”的事实,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李 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思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