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杨××。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俞××。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许新霞、人民陪审员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一批,合同总货款金额共计103500元;双方还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诉讼管辖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又追加了一些货物,原告均依约供货,但被告却仅支付部分款项,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34001元并承诺于2008年3月底付清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未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0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27.30元(自2008年4月1日暂计至2009年8月1日,以后利息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一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00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001元。二、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427.30元(自2008年4月1日暂计至2009年8月1日,此后另算)。三、根据一、二项计算,合计人民币37428.3元,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386元,由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代理审判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