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6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丽燕与XX芳、赵绶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燕,XX芳,赵绶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641号原告郑丽燕,经商,江省永嘉县墨桥头镇桥西北路82号。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XX芳,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48号,现住义乌市赵宅一区19幢2号。身份证号码:330725195511120042被告赵绶成,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48号,现住义乌市赵宅一区19幢2号。身份证号码:××原告郑丽燕诉被告XX芳、赵绶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燕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XX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绶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燕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74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XX芳青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是对的,但原告卖给我的东西比别人贵,而且原告给我做的货的颜色不够。我曾要求原告给我做,但她不同意,所以我才不支付货款的。被告赵绶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曾有购买饰品配件材料的业务往来。2008年9月27日、11月25日,被告共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了合计价款为17491元的货物,并由被告黄菊芳在销售清单中签名确认。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491元的事实,有其签名确认的销售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绶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芳、赵绶成支付原告郑丽燕货款174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XX芳、赵绶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