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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方觉琴与浙江省粮食科学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觉琴,浙江省粮食科学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904号原告:方觉琴。委托代理人:陈高举。被告:浙江省粮食科学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胜建。委托代理人:石屹东。委托代理人:王广。原告方觉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省粮食科学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高举、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屹东、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2月以现金方式出资65700元,量化折股0.5万股,合计7.8万股,认购了被告6%的股份,并于同年2月25日在公司首次股东大会上被选举为第一届公司董事,任期到2006年3月11日,任职期间尽心尽责。2008年10月25日,被告在现任执行董事应胜建主持下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决定,将原告持有的6%的公司股份(7.8万股)降为2.115%(2.75万股),类似情况被降低股份的还有姜秋水等三名股东。该决议出台后,遭到了其他三名股东的明确反对,原告当时以为该决议是合法的,故未置可否。后其中两名股东姜秋水、葛志刚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两案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初审作出了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中涉及处置姜秋水、葛志刚股权相关内容决议部分的判决,据此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原告认为,股权属于股东的私人财产,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决策者,只有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而无权处分股东私人财产。现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原告的股权,是一种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临时股东会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的第一项议案决议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在(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97号案件中,法院在向姜秋水作出法律关系释明时,已就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存在无效情形的问题作出定论。原告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法院如果向原告再度释明并同意原告变更案由为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是属于滥权行为。2、股东会的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也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是合法有效的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股东转让出资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首届职工董事、监事、总经理离任的,其股权处置由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当事人及其股权不参加表决)。结合首届职工董事、监事、总经理已经在2004年12月10日因为特殊情况离任的事实,并且,该临时股东会于2008年10月25日召开前,已经以书面形式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议题等内容通知了全体股东,全体股东到会并依据章程的规定参与议案的表决。原告本人亲自参加股东会并表达了意见,同意对自己持有股权中超过2.115%部分予以处置。现原告要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股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现金出资入股,取得被告7.8万股(占6%)的股权。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出资65700元,取得被告股东资格。3、2008年10月25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10月25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将原告的6%股权(7.8万股)非法降为2.115%(2.75万股)的事实。4、职工出资认股方案及讨论出资认股方案职工大会纪要各一份,证明原告持有6%公司股份的有效性和合法性。5、2003年2月25日股东会决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担任被告公司首届董事。6、浙粮科司(2003)字第001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担任被告公司首届董事,任期三年。7、2006年3月1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任期至2006年3月11日结束。8、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公司章程内容,而原告是在任期届满后正常离职,不适用章程第十一条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的临时股东会依据该章程规定作出处置原告的股权的决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9、(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35、25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不符合章程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的股权处置条件。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也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认股方案是公司初期形成的,但在公司章程形成后就已经失效。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2004年12月10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对首届职工董事进行改选,原告的实际任期是在当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改选首届职工董事就已终止。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在2008年12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正是依据了公司章程十一条第(2)款之规定,即使原告认为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违反该条规定,也应是撤销之诉,而非确认无效之诉。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使原告认为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违反该条规定,也应是撤销之诉,而非确认无效之诉。姜秋水在2008年11月以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法院在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并同意原告的案由变更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被告方认为这一做法是不合法的,该两案被告也已提起上诉。被告举证如下:1、(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年10月9日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时已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确认无效的情形。2、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0日姜秋水起诉请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3、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证明2009年9月16日姜秋水经法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股东会决议。4、职工出资认股方案、讨论出资认股方案职工大会纪要及职工认股出资意向书各一份,证明2003年2月17日浙江省粮食科学研究所召开职工大会确定职工出资认股方案,约定首任董事和董事长任期内因特殊原因离任的,其股份处置按章程规定办理,该认股方案在公司成立后已失效。5、2003年监事工作报告一份,证明2004年3月16日监事会工作报告指出公司成立一年以来,首届董事会、总经理工作存在诸多问题。6、罢免董事长议案一份,证明2004年3月21日部分股东联名提议召开股东会罢免首届董事长。7、2004年12月6日临时董事会纪要一份,证明2004年12月6日临时董事会决定于2004年12月1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改选首届董事会得决议,这是首届董事会成员最后一次行使职权的会议。8、2004年12月10日临时股东会纪要及记录各一份,证明2004年12月10日临时股东会决定改选首届董事会,自此包括原告在内的首届董事会中的全部职工董事全部离任。9、2008年10月25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及纪要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5日股东会表决通过,首届职工董事,监事、总经理离任后其股权超过其他自然人股东的部分平均转让给三十位自然人股东,转让价格为实际出资本金加上现行中国人民银行五年定期存款利息。10、浙江省粮食局文件浙粮发(2003)112号文件、被告公司浙粮科司(2003)字第12号文件,证明首届董事会在涉及合作建房的重大事项上,未经股东会讨论审议和表决决定,置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成立前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存在严重质疑并要求解除合作建房关系的强烈诉求于不顾,与房产开发商结成利益共同体,欺上瞒下,擅自以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为由,以公司名义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立项,企图在合作建房中以损害国有资产和公司、股东利益为代价与房产开发商共同谋取私利。董事会的上述行为已经或将要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也最终导致首届董事会被公司股东会罢免。11、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一份,证明2008年9月26日部分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首届职工董事、监事、总经理离任后的股权处置等事宜。12、全体股东会议通知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2日通知全体股东参加2008年10月25日的临时股东会,讨论首届董事、监事、总经理离任后的股权处理等事宜。13、2004年9月13日召开临时董事会解散首届董事会的提议一份,证明2004年9月13日本案原告和另一名董事叶德宏联名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要求解散首届董事会,并愿意承担解散董事会的后果,解散后,原告本人的职务股权按公司章程的规定,交由股东大会讨论决定。14、周柳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4年12月10日临时股东会决定改选首届董事会后,首届董事会中的全部职工董事离任的事实。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行使释明权,并不等于法院已经认定决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判决书也没有明确对此作出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是在三年任期届满以后离任的,并不适用公司的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证据5、6、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是纪要而非股东会决议,且该纪要也只是要求改选董事会成员,但实际上没有改选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不能证明原告任期到2004年12月10日结束。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作出该决议不符合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是违法的。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和叶德宏同意将超出一般自然人持有的股份分摊给公司的其他自然人股东,这样的做法也不符合常理。证据14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浙江省粮食科学研究所成立于1957年4月,系浙江省粮食局下属的全民事业单位,该研究所根据省政府的部署,经全所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将研究所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并于2003年2月17日通过了被告职工出资认股方案。方案规定:1、浙江省粮食科学研究所职工以自然人作为被告的发起人(持股人),以持股额承担公司的有限责任。2、公司设置总股本130万股,其中国有股13万股,职工股117万股,每股人民币1元。3、本所在职职工(除长期离岗和内退人员外)有权出资认股,如其他人员持股须经职工大会(要求4/5职工到会)讨论经1/2以上职工同意。4、根据省局意见,结合我所实际,股权按董事会成员股份占总股份的45%,董事长占职工董事会成员股份的50%设置。5、根据省财政厅浙财国资字(2002)161号文件精神,职工以现金方式出资置换国有资产的一次性给予10%的优惠。福利基金结余总量为15万元,折股量化每位股东0.5万股。6、一般职工每人认股2.75万股,其中量化折股0.5万股,实际现金出资2.025万元。首届被选入董事会的董事认股7.8万股,其中量化折股0.5万股,实际现金出资6.57万元。首届被选为董事长的认股22.1万股,其中量化折股0.5万股,实际现金出资19.44万元。7、首任董事和董事长任期内因特殊原因离任的,其股份处置按公司章程规定办理。2003年2月24日,姜秋水被当选为被告首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次日,姜秋水被当选兼任被告总经理,原告和葛志刚、叶德宏被当选为被告首任职工董事。2003年3月11日,改制后的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正式成立,注册资本130万元,其中浙江省粮食批发市场出资13万元(占注册资本10%),浙江省粮食科学研究所30名职工共出资117万元(占注册资本90%)。依据上述职工出资认股方案规定,姜秋水持有被告股份22.1万股(占总股本17%),原告和葛志刚、叶德宏均持有被告股份7.8万股(均占总股本6%),其余26名职工均持有被告2.75万股(均占总股本2.115%)。2003年3月20日全体股东制定了公司章程,对相关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包括:公司设立董事会,其成员为5人,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均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另章程第十一条就股东转让出资规定:(1)董事、监事、总经理的股份在任期内不得转让;(2)特殊情况下,首届职工董事、监事、总经理离任的,其股权处置由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当事人及其股权不参加表决)。2004年11月24日,被告形成临时董事会决议,决议同意对首届公司董事会进行改选,成立改选小组,由监事徐志强牵头。2004年12月10日,被告形成临时股东会纪要:一、国有股董事毛利豪首先向股东会通报:1、姜秋水最近因身体原因,根据其本人提议,董事会同意从2004年12月6日起委托董事葛志刚全权代理公司总经理职务;2、从即日起公司的财务报销由葛志刚、徐志强共同签字后方可报销;3、公司成立了董事会改选小组,改选小组由徐志强、沈华、王竹平组成,组长为徐志强。二、董事长姜秋水向股东会报告了公司2003年的财务决算报告和2004年的财务预算方案。三、对公司董事会的改选议案,经表决,全体与会股东一致同意改选首届董事会。2006年3月11日,被告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一、免去原董事长姜秋水的法定代表人资格,选举应胜建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二、免去原董事姜秋水、葛志刚、方觉琴、叶德宏、毛利豪等5人的董事资格,同意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兼董事。2008年10月25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应胜建召集并主持会议,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该次会议全过程进行了公证,会议就其中第一项议案形成如下决议:一、确定股权处置标的:首届职工董事姜秋水保留2.115%(2.75万股),即其股权从17%(22.1万股)降为2.115%(2.75万股);首届职工董事葛志刚、叶德宏、方觉琴均保留2.115%(2.75万股),即其股权均从6%(7.8万股)降为2.115%(2.75万股)。其余的26.54%(34.5万股)股权为本次临时会议股权处置的标的。二、确定股权处置方式:本次临时会议处置标的的股权26.54%(34.5万股)平均处置给30位自然人股东,每位自然人股东股权从原2.115%(2.75万股)增加0.885%(1.15万股),处置后每位股东持有公司3%(3.9万股)。三、确定股权处置价格:本次临时会议处置标的的股权34.5万股(26.54%)按实际出资31.05万元本金加上现行中国人民银行五年定期存款利息进行计算处置。原告参与了该次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字投了“同意”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2008年10月25日的临时股东会第一项议案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院认为,基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组织机构或业务机构的具体执行人员,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了限制性规定,对其法定义务也作了明确规定,但法律并未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方式、持股比例等作出强制性规定,换言之,董事的产生方式、持股比例以及离任后持股比例是否调整等允许公司在章程中根据公司自治的原则进行自主约定。被告公司在成立之初,为激励董事尽到勤勉义务,在职工出资认股方案中为董事确定了高于一般职工的持股比例,同时公司章程对董事在任期内的股份转让和特殊情况下离职后的持股比例调整作出了特别的约定,即章程第十一条之规定:(1)董事、监事、总经理的股份在任期内不得抓让;(2)特殊情况下,首届职工董事、监事、总经理离任的,其股权处置由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当事人及其股权不参加表决)。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依据该条规定作出的2008年10月25日的临时股东会第一项决议内容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导致无效的情形。而原被告争议的原告是否属于特殊情况的离任,股东大会是否能适用章程第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股份作出处置,是涉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问题,原告可行使股东会决议撤销权。原告以股东会决议擅自处分原告股权,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由要求确认本案所涉股东会第一项议案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方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