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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胡××为与被告宁波唐人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与宁波唐人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胡××为与被告宁波唐人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宁波唐人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068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宁波唐人锅××有限公司301-9)。住所地:宁海县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区××区。法定代表人:王××。原告胡××为与被告宁波唐人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2009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并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科园北路365号价值45万元的房产。2009年12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起诉称:被告因所需于2008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有人民币45万元未还,立下借据4份,于2008年12月25日借款5万元;2009年3月14日借款10万元;2009年4月25日借款10万元;2009年5月29日借款20万元,合计45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唐人锅××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一时无法归还,请求法院判决。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唐人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本金4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海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