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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为与被告程某信用卡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为与被告程某信用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路负责人尤××。委托代理人杨××。程某,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7912073919,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乡玉林村××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为与被告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某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某某主审、人民陪审员谢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此后被告持该卡进行商户消费,至2009年7月20日,被告透支本息合计已达人民币2648.14元,其中本金某民币2339.74元,利息人民币190.31元,滞纳金某民币118.0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某民币2339.74元,利息人民币190.31元,滞纳金某民币118.09元,共计人民币2648.14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7月20日,此后按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程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办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卡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遵守用卡规定。3、催收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数次催收的事实。4、被告用卡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的消费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金穗贷记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额度,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归还本息、滞纳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某归还给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欠款人民币2339.74元。二、程某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利息人民币190.31元,滞纳金某民币118.09元。(暂算至2009年7月20日,此后另算)。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648.14元,程某应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某某代理审判员  许某某人民陪审员  谢 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