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建德、陈建德为与被告陈先夫、陈波、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与陈先夫、陈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德,陈建德为与被告陈先夫、陈波、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陈先夫,陈波,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151号原告:陈建德,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大桥头村169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7011294710。委托代理人:陈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夫,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滨海镇丰收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1********。被告:陈波,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滨海镇丰收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6********。被告: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星河园4号楼8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先夫。原告陈建德为与被告陈先夫、陈波、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限制被告陈波所有的位于椒江区博奥商海二层052、053、054、055、056、178、179、180、181号商铺过户、转让、抵押,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德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建德起诉称:2007年9月份,被告陈先夫因经商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07年11月26日分批以现金形式共向被告陈先夫交付了100万元,被告陈先夫于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由被告陈波、中洲公司对被告陈先夫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间,被告陈先夫按时支付了利息。2008年7月份,被告陈先夫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的请求,出于对朋友事业的支持,原告再次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并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08年9月24日分批以现金形式再次共向被告陈先夫交付了100万元,被告陈先夫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由被告陈波、中洲公司对被告陈先夫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因原告需要使用资金,多次向被告陈先夫提出要求其归还该借款,但被告陈先夫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陈先夫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波、中洲公司对被告陈先夫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建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公司股东及投资的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陈先夫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陈波、中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陈先夫、陈波、中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三被告。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洲公司的投资人为被告陈先夫、陈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先夫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陈波、中洲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中洲公司的两个股东在借条上均有签字,故认定中洲公司为该借款提供的保证有效,被告陈波、中洲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先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建德借款本金20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波、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20元,由被告陈先夫负担,被告陈波、浙江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胡红芳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