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田冰、杨光付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田冰,段贞东,杨光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冰,男,1989年1月3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田村河坝组。因本案于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景范,���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段贞东,小名福生,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溧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溧水县东屏镇金湖村公塘头村**号。因本案于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光付,男,1987年8月20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清溪场镇衙村塘角组。因本案于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冰、杨光付、段贞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嘉桐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田冰、杨光付、段贞东结伙,窜至桐乡市濮院镇中兴路145号,采取撬门等手段进入毛纱仓库,窃走失主林海荣存放在仓库内的22支混纺羊绒毛纱99包,重2475公斤,价值人民币161200元。案发后,毛纱被悉数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判认为,被告人田冰、杨光付、段贞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1612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田冰、杨光付、段贞东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田冰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未考虑到其酌定从轻情节。其辩护人提出:⑴杨光付当庭供述搬运毛纱时仓库内有人,故原判以盗窃罪定性错误;⑵涉及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等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考虑到上诉人田冰年纪较轻等酌定情节,量刑过重;⑶本案属财产性犯罪,对上诉人剥夺政治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段贞东系上诉人田冰的干爹,事发前在桐乡市濮院镇中兴路145号厂区内打工。2009年5月13日晚,原审被告人段贞东与上诉人田冰经预谋盗窃毛纱后,田冰遂纠集被告人杨光付帮助搬运毛纱,原审被告人段贞东也许诺给予高额报酬。当晚20时许,上述三人结伙至桐乡市濮院镇中兴路145号厂区,上诉人田冰用段贞东提供的钢筋撬锁进入失主林荣海租用的毛纱仓库内。厂区门卫听到异常声响后出来查看,段贞东为防止事情败露而将门卫骗至其他厂房内。随后上诉人田冰又叫来两辆电瓶三轮车,与杨光付一起指挥三轮车夫将失主林海荣存放在仓库内的22支混纺羊绒毛纱共99包搬出仓库,运至马路对面南方印染厂厂区的空地上。原审被告人段贞东支付了电瓶三轮车的费用。期间失主林荣海从他人处得知其仓库中存放的毛纱被窃,遂报警而致案发。经估价鉴定,被窃毛纱重2475公斤,价值人民币161200元。上述事实,有失主林荣海的陈述,证人金培荣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田冰及原审被告人杨光付、段贞东对于各自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也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冰及原审被告人段贞东、杨光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锁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12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光付在一审庭审中辩解仓库中的毛纱有人看管,既得不到田冰、段贞东供述及其他在案证据的印证,也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不符,且明显不合情理,不予采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据此对原判定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段贞东作为上诉人田冰的长辈,为田冰提供撬门工具、支付运赃费用及联系收购赃物的人员,所起作用较大;上诉人田冰也实施了纠集同伙、撬门、安排运赃工具等行为,作用也较大,故原审被告人段贞东及上诉人田冰均系主犯。原判根据上诉人田冰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对其酌情从轻判处起点刑,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我国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未将实施侵财性犯罪的犯罪��子排除在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之外,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田冰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原审被告人杨光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原判却未认定杨光付为从犯并区别量刑,二审对此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田冰的上诉。二、维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田冰和原审被告人段贞东的定罪量刑���及对原审被告人杨光付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杨光付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杨光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沈宏宇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叶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