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岐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赵某甲,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9日生一女孩。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缺乏责任心,对孩子不管不问,2008年6月,为给孩子看病,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我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12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初期,关系和睦。2008年6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11月,原告状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缺乏责任心为由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某与赵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武少勋审判员 刘芳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