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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玉云与赵学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云,赵学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张玉云,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清风路*****号。被告赵学剑,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畎桥卢村自然村**号。原告张玉云与被告赵学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毅媛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云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赵学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19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19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玉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学剑于2009年10月28日向其借款4191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赵学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被告赵学剑向原告张玉云借款4191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张玉云催讨,被告赵学剑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张玉云与被告赵学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即对被告享有相应的债权,被告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19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剑给付原告张玉云借款419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87元,减半收取3793.5元,财产保全费2630元,合计6423.5元,由被告赵学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张玉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毅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