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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陈××、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陈××,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873号原告:叶××。被告:陈××。被告:冯××。原告叶××与被告陈××、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陈××向原告借取人民币70000元整,并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09年2月份起,被告陈××采取躲避手段想逃避债务,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债务无果。2009年3月份两被告协议离婚,并将两人共同财产归属转移被告冯××所有,并于5月份将坐落在水南村头××单××室的房产进行了转让,逃避债务。原告诉请:一、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整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冯××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叶××为证明其主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冯××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叶××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陈××、冯××,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陈××向原告叶××借款50000元。2008年11月12日,因被告陈××未能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陈××向原告出具7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的20000元为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冯××于198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结欠原告叶××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原告自认事实为证。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牟取高利。故原告叶××将20000元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并收取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冯××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因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利息20000元;三、被告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陈××、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留建飞审 判 员  吴芳君代理审判员  黄觉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