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民初字第43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兴祥与韩刚梁、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兴祥,韩刚梁,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350号原告钱兴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振荣。被告韩刚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玉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虞雪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钱灿。原告钱兴祥与被告韩刚梁、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振荣,被告韩刚梁的委托代理人高玉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钱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兴祥诉称:被告韩刚梁驾驶其自有的浙D×××××汽车,在绍兴市329国道越东路红绿灯口与同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刚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兴祥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韩刚梁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韩刚梁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00104.7元;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刚梁和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在庭审时一一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786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交通费过高,按照门诊15元一次的标准比较合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和次数,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3、病历卡1本、医药费发票29张、住院费用清单1组,住院记录2份、门诊收费收据遗失证明1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医保外费用6721.9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评估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花去评估费12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货物销售发票、收款凭单各1张,要求证明原告购买残疾用具花去180元,事故造成原告物品损失1500元的事实。被告韩刚梁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残疾用具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物品损失应当提供照片,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需残疾用具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财物损失属实,物品损失应以评估结论为准。5、修理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花去费用2419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认为,车辆修理费应当以评估结论书上的结论为准。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6、鉴定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韩刚梁认为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鉴定报告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要求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1个月、护理时间为5个月、营养时间4个月(2500元)。两被告经质证对伤残等级和残疾赔偿标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及营养时间应当按照新的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准。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韩刚梁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韩刚梁的主体资格,原告钱兴祥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医药费发票2张、用药清单2组,要求证明被告韩刚梁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6252.65元的事实。原告钱兴祥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韩刚梁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较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被告经质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并一致同意以本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韩刚梁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保险公司愿意赔偿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被告韩刚梁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由东向西途径绍兴市329国道越东路红绿灯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钱兴祥驾驶的号牌为DRC11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兴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刚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刚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252.65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韩刚梁就浙D×××××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钱兴祥与被告韩刚梁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刚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韩刚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728.35元(其中医保外费用6721.92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评估费120元、残疾用具180元、精神抚慰经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照新的鉴定结论分别确定为21300元、8520元、24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和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车辆修理费和物品损失费按照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结论确定为2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8696.3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钱兴祥9125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1000.43元,被告韩刚梁赔偿原告钱兴祥6441.92元;扣除被告韩刚梁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6252.6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92443.70元,并返还给被告韩刚梁29810.73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兴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1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韩刚梁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