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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雅琴与任年干、金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雅琴,任年干,金欢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51号原告:高雅琴,市越城区昌安农贸市场4幢103室。被告:任年干,市越城区东街马弄东区4幢501室。被告:金欢喜,市越城区东街马弄东区4幢501室。原告高雅琴为与被告任年干、金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任年干、金欢喜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 判 长 ,      与代理审判员 王 鹏  权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年干、金欢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任年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9月19日前归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该款,因两被告系夫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年干、金欢喜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任年干、金欢喜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任年干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任年干、金欢喜于1987年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并由被告任年干签名,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年干、金欢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9日,被告任年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雅琴人民币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壹个月)”。另认定,被告任年干、金欢喜于198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任年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任年干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负债数额属于被告任年干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年干、金欢喜共同归还30000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年干、金欢喜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高雅琴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邓平平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朱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