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洞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与郑甲、汤××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郑甲,汤××,郑乙,郑丙,刘×,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洞商初字第2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洞头县××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连××。被告:郑甲。被告:汤××。被告:郑乙。被告:郑丙。被告:刘×。被告: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被告郑甲、汤××、郑乙、郑丙、刘×、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绍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汤××、郑丙、郑乙、刘×、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起诉称:被告郑甲因经营需要向某告贷款,并连同被告郑丙、郑乙组成联保小组,于2009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被告刘×、陈××二人自愿作为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对该小组成员向某告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且签订了联保补充协议书。2009年4月5日,被告郑甲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借给被告郑甲10万元,被告郑甲、汤××共同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该笔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照约定,被告郑甲应予2009年7月5日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03958.5元,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郑甲、汤××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郑甲陆续归还3万元,被告郑丙、郑乙、刘×、陈××均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郑甲、汤××偿还原告贷款本息82826.5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7月6日其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甲、汤××承担本案律师费4500元;3、被告郑丙、郑乙、刘×、陈××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六被告主体情况;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甲向某告贷款10万元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汤××承诺对被告郑甲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联保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丙、郑乙、郑甲、刘×、陈××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郑甲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并对其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6、小额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7、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郑甲、汤××、郑丙、郑乙、刘×、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六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4日,被告郑乙、郑丙、郑华某某成三人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刘×、陈××二人自愿作为联保小组的保证人,对该小组成员向某告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签订了《联保补充协议书》。2009年4月5日,被告郑甲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借给被告郑甲10万元,被告郑甲、汤××共同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该笔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照约定,被告郑甲应予2009年7月5日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03958.5元,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4月5日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郑甲、汤××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郑甲分别于2009年8月26日、9月12日、10月29日各归还了1万元,共计3万元。被告郑丙、郑乙、刘×、陈××均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郑甲、汤××偿还原告贷款本息82826.5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7月6日其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甲、汤××承担本案律师费4500元;3、被告郑丙、郑乙、刘×、陈××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辩论终结后,被告郑甲将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偿还完毕,原告于2009年12月12日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现被告郑甲已经偿还完毕,原告也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标的已不存在,但原告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也未申请撤诉。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律师费用属合理范畴,被告郑甲应予以承担。被告汤××作为被告郑甲之妻,也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确认,亦应与被告郑甲共同承担该笔律师费。被告郑丙、郑乙、刘×、陈××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律师代理费4500元。二、被告郑丙、郑乙、刘×、陈××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责任,被告郑丙、郑乙、刘×、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甲、汤××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被告郑甲、汤××、郑丙、郑乙、刘×、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绍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