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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孙桂付与黄汉君、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付,黄汉君,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孙桂付。委托代理人:宗丽艳。被告:黄汉君。委托代理人:XX海、徐建树。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吾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玮。委托代理人:刘彪。原告孙桂付与被告黄汉君、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申请,就原告孙桂付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情况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付的委托代理人宗丽艳、被告黄汉君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树、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付起诉称:2008年12月7日21时23分,被告黄汉君驾驶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红旗轿车,在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东路口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额脑挫伤、左颞薄层膜下血肿、枕顶部颅骨多发粉碎凹陷骨折、左眼玻璃体积血。住院手术治疗158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后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黄汉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8月10日,原告经司法部门鉴定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肢体肌力下降等级为四级、左眼损伤等级为九级,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汉君、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331814.20元、后续护理费98172元、误工费148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交通费2787元、医疗费24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5100元,共计505814.8元,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桂付变更诉讼请求为伤残赔偿金286360.2元、后续护理费98172元、误工费148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交通费3550元、医疗费104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5100元、住宿费375元,共计462297.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2、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3、收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出院以后支出的医疗费。4、医疗辅助器具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及其他医疗用品支出的费用。5、医疗证明书三张,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以后需要休息的时间。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的支出。7、交通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8、暂住证一本,证明原告在杭州居住。9、劳动合同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10、门诊收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为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支付医疗费790元。11、交通费票据十九张,证明原告为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763元。12、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住宿费375元。被告黄汉君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2809.16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垫付)及护理费97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为应当使用农村收入标准来计算。被告黄汉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急救费用票据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2809.16元。2、护理费发票二张,证明为原告垫付护理费9796元。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肇事车浙A×××××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1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保险情况。依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孙桂付在交通事故受伤,其颅骨缺损构成十级残,左眼损伤构成九级残,右侧肌力Ⅱ级构成五级残,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二被告对轮椅发票无异议,但对医疗辅助用品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医疗辅助用品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合理支出,故予以确认。对证据6,二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中的肌力认定仅凭病历记录做出结论,未经科学检测,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故重新进行鉴定,原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7、11,二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后就诊次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160元。对证据8,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0,二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为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2,二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称该住宿费系因鉴定产生,但该票据标示的住宿时间与鉴定时间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黄汉君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黄汉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以及被告黄汉君、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7日21时23分,被告黄汉君驾驶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红旗轿车,在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东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孙桂付相撞,造成原告孙桂付受伤。原告孙桂付当即被送往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额脑挫伤、左颞薄层膜下血肿、枕顶部颅骨多发粉碎凹陷骨折、左眼玻璃体积血,在该院住院直至2009年5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进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2009年1月8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黄汉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桂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汉君已为原告孙桂付支付急救费及住院期间医疗费112809.16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9796元,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同年11月9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孙桂付在交通事故受伤,其颅骨缺损构成十级残,左眼损伤构成九级残,右侧肌力Ⅱ级构成五级残,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孙桂付系上海鸿富大楼保洁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185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汉君驾驶车辆与原告孙桂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桂付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事故被告黄汉君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汉君称其系受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雇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者,享有运营利益,应对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孙桂付主张的赔偿请求,经审核:一、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居住于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286360.2元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因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黄汉君已支付,故本院确定出院后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按一般护理标准每年14400元、部分护理依赖系数20%、计算15年为43200元;三、医疗费104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4元、误工费1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8天、每天15元计算为2370元;六、交通费,确定为2160元;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53890.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2000元,余额241890.8元由被告黄汉君赔偿,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桂付受伤残疾,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汉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41890.8元;二、被告黄汉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8000元;三、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桂付人民币112000元。五、驳回原告孙桂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06元,由原告孙桂付负担245元,被告黄汉君负担1161元,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汉君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