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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姚建红与吴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红,吴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21号原告:姚建红。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委托代理人:程泰寅。被告:吴正华。原告姚建红与被告吴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彪、被告吴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红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建立连续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规格织线。至2009年9月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正华答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事实没有意见,希望与原告协商,于今年过年前给付36000元,余款在明年4月前付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吴正华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线款结欠66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正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吴正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8月起有织线生意往来,2009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正华欠原告购买织线款6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屡次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姚建红与被告吴正华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正华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在结欠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正华给付原告姚建红货款6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正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