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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与宁波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宁波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63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123205-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浅水××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4)。住所地:奉化市××街道虎××号。法定代表人:阎××。委托代理人:毛××。原告宁波市鄞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按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2份,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金光绒、反面拉绒及细针罗纹等货物,共计货款37300元,约定被告先付原告货款总额的30%,余款经被告验收无误后15日全部付清,原告按约于2008年7月10、14日分两次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收货后却一直未付余款173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款17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483.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5%计算,从2008年7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9月21日,以后还应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货款总额无异议,被告也按约于合同签订之日预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被告要求退货。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计价款为17300元的货物退还原告,为此,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份予以返充,同时被告又以转帐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余款10000元,该10000元及返充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均予以了签收。因此,被告已不存在欠原告货款之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诉辩意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买卖货款及被告已付款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原告所主张的余款17300元是否因质量问题,原告已同意扣除。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进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也于同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签收该增值税发票的记录、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及原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后,原告表示同意扣除17300元。当初原告要求被告先将余款27300元以转帐支票的方某某给原告,原告进帐后再现金返还被告17300元。而被告则要求原告在被告开具27300元转帐支票的同时,原告应将现金17300元交给被告。由于原告当时未带那么多现金,而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总价款为373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为便于原告平帐,改由被告反开173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予以充抵,同时被告又以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余款10000元,该10000元转帐支票及17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均予以了签收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也确实收到了被告支付的余款10000元和金额为17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但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过被告退还的货物,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证据;该增值税发票是被告虚开的,原、被告之间也没有该买卖关系,原告也没有将该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该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已经退货;至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是被告逼迫原告出具的,且该证明是附条件的,即被告应某将27300元货款以转帐的方某某具给原告,原告进帐后才能返还被告现金17300元。故该证明载明“未进帐此证明无效”。现由于被告未开具给原告27300元的转帐支票,故该证明的条件未成就,该证明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分别于2008年11月27日、28日形成,证据中所反映的数据均与本案争议的标的相吻合,且原告的证明在先。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进帐后现金反(返)还17300元”,说明原告对扣除货款17300元是表示同意的,只是双方对扣除该款所采取的方式不同。最后双方采取了以被告反开增值税发票抵充应扣款项,余款由被告直接付清的方法而已。故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2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光绒、反面拉绒及细针罗纹等货物计价款为37300元。同时合同还就质量要求、交货方式及包装要求、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预付货款10000元,原告也先后于2008年7月10日及同月14日将货物交付了被告。之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要求原告退货。2008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7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08年11月28日,双方对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7日证明一份,要求被告先将被告应付的27300元货款以转帐的方式支付原告,原告进帐后再现金返还被告17300元。对此,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开具27300元转帐支票的同时,返还被告现金17300元。由于原告当时未带该笔现金,故改为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7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充抵原告向被告多开的金额,原告即签收了该增值税发票,余款10000元被告也于同日以转帐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存在买卖关系,并按货款总额被告确实尚应支付原告17300元。但由于双方在结算中因质量问题,原告同意被告在付清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再现金返还被告17300元,这与在总价款中先扣除17300元,再付清余款没有任何区别。现被告既然在扣除17300元后,已经付清了其余货款,故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支付该17300元,原告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原告既未收到货物,也未将该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本院认为,双方在交易中由于发生质量问题引起争议,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扣除部分款项的,可以由原告重新开具减少交易数额后的增值税发票,也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开具红字发票的方式予以减少交易数量,而不应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方式予以充抵。该做法违反了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双方互有责任。对此,可由税务部门按规定另行处理。但并不能改变原告同意扣除货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