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刘×、陈×。被告沈×。原告张××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7日,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4月1日前归还;2009年2月7日,被告又向某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3月1日至5月1日期间归还。到期后,被告均未向某告归还本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3万元。2、被告向某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041.5元,并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两次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对原告张××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沈×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张××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沈×在取得借款后,并承诺了履行期限,其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予以偿还。现原告张××诉请被告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只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点时间应自逾期付款之次日起计算,故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支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沈×支付原告张××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853.12元(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和人民币1155.54元(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合计人民币4008.66元(此后另算)。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3400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1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5461元,由被告沈×负担人民币5460.2元,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代理审判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