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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丁建华、于成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丁建华,于成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华源发展大厦19楼。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佩钰,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朝阳,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华。然村1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1********。被告:于成华。然村19号,系被告丁建华妻子。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75********。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告丁建华、于成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独任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无法向丁建华、于成华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佩钰到庭参加诉讼,丁建华、于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安邦保险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30日,两被告因购车所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湖州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92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2007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工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发放的贷款提供履约保证保险。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同意将其雪佛兰sgm7203se轿车抵押给原告,为《借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项下被告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实际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担保。2007年6月1日工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92000元,约定每月1日为还款日。起初,被告尚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自2007年12月起,被告未再按期还款,并且连续四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被保险人工行湖州开发区支行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保险义务,原告只得于2008年3月28日代被告清偿了其尚欠的贷款本息余额76171.76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保险义务,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76171.76元;2、赔偿原告从2008年3月29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7758.1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328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利息损失变更为:按照银行同期存期利率2.25%自2008年3月29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单》、《保证保险条款》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2007年5月9日,被告因购车所需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与丁建华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工行湖州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发放92000元贷款由原告提供保证,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2、《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公证书》各1份,证明2007年4月30日,被告丁建华向工行湖州开发区支行贷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两被告将自有的汽车抵押给原告作反担保,并已经公证处公证。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证明2007年6月1日工行湖州开发区支行向丁建华发放汽车消费贷款92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存(贷)款利息传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各一份,证明2008年3月28日,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按合同规定代被告偿还欠工行湖州开发区支行的贷款本息76171.76元,工行湖州开发区支行按约将权益转让给原告。5、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一份,证明2007年5月8日丁建华购买的轿车已经抵押给原告,并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手续。6、居民户口本1份,在办理保险时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公司存档,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7、2009年7月16日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200元。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丁建华因购车之需向工行开发区支行贷款92000元,由原告安邦保险公司担保,丁建华、于成华以自有的轿车提供反担保,并在两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安邦保险公司先行偿付借款本息76171.76元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4月30日,被告丁建华与工行湖州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丁建华向工行湖州开发区支行贷款92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6.75%,由原告安邦保险公司担保,如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可提前宣布借款合同到期等内容。同日,被告丁建华、于成华(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安邦保险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俩所有的雪佛兰sgm7203se轿车抵押给原告,并于同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手续。同年6月12日,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两份合同进行了公证。2007年5月9日,被告丁建华将购买车辆雪佛兰sgm7203se轿车投保于原告处。合同签订后,工行湖州开发区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92000元。嗣后,因被告丁建华、于成华在2007年12月开始未按约还款,工行湖州开发区支行经多次催收未能收回贷款本息,故向担保人即原告催讨贷款,原告安邦保险公司即派人寻找两被告,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且被告原来提供的通讯工具亦失去联系,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向工行湖州开发区支行代偿了被告丁建华、于成华的贷款本息76171.76元,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向两被告追偿,但经催讨无着,纠纷成讼。另查,原告安邦保险公司因实现抵押权律师费328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丁建华、保证人安邦保险公司与贷款人工行湖州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安邦保险公司与被告丁建华、于成华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代被告丁建华、于成华清偿了工行开发区支行的贷款本息,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丁建华、于成华作为反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两被告又是夫妻关系,对安邦保险公司代偿的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即2.2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华、于成华偿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借款本息76171.76元,赔偿律师费3280元、赔偿利息损失3260元(自2008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合计82711.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告丁建华、于成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3400元,由被告丁建华、于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孙美华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