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为与被告汪子龙与汪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为与被告汪子龙,汪子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住所地:开化县大溪边乡。负责人:汪富标,主任。被告:汪子龙,男,1964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640602571),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大溪边乡东坑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为与被告汪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项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起诉称,2005年5月22日,被告汪子龙以发香茹为由,向原开化县马金农村信用合社村头分社(现更名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借款4500元,双方签订了农村小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06年5月20日,合同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期限到后,被告汪子龙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也未如约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子龙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5年5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汪子龙未予答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1、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催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05年5月22日,被告汪子龙以发香茹为由,向原开化县马金农村信用合社村头分社借款4500元,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06年5月20日,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并于2008年9月8日向被告催收的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5月22日,被告汪子龙以发香茹为由,向原开化县马金农村信用合社村头分社(现更名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借款4500元,双方签订了农村小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06年5月20日,合同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期限到后,被告汪子龙未能按期归还。原告于2008年9月8日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也未如约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汪子龙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汪子龙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借款4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5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汪子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柏洪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住开化县大溪边乡(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汪子龙,男,汉族,1964年6月2日,开化县大溪边乡东坑村(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被告:汪子龙(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方向东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汪子龙,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其诉讼代理人:(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诉称,(概诉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汪子龙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长方向东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周柏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