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庄文儿与李国琴、李文尧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文儿,李国琴,李文尧,项连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庄文儿。委托代理人施敏鹏。被告李国琴。被告李文尧。被告项连娣。原告庄文儿诉被告李国琴、李文尧、项连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富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富阳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后,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后又与审判员叶东晓、人民陪审员陈学清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文儿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琴、李文尧、项连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文儿诉称: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西堤南路334号101室住房是原告以33万元的价格竞拍取得的,原告买受后依法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即原房主李国琴及其父母李文尧、项连娣等)拒不搬出该房屋。为此,原告在富阳市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到涉案房屋门口及楼道口粘贴了告知书,要求被告在七天之内腾空房屋,拍卖前原有装饰不得拆走。时至今日,三被告依然拒不交付房屋。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无条件腾空房屋并保留房屋拍卖前的原有装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琴、李文尧、项连娣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庄文儿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事实;2.成交确认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房屋是通过合法的竞拍获得的;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及依法缴纳契税的事实;4.门牌证1份,欲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入住该房屋;5.公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通过富阳市公证处在涉案房屋张贴了告知书,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交付房屋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故均予以确认。被告李国琴、李文尧、项连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2日,原告庄文儿在拍卖人浙江汇通拍卖有限公司等举行的拍卖会上以33万元的价格拍得本院委托拍卖的富阳市富春街道西堤南路334号101室房屋。2009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08)杭下民执字第4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西堤南路334号101室(建筑面积123.0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庄文儿所有,买受人庄文儿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富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庄文儿于2009年1月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和门牌证。2009年4月27日,庄文儿在浙江省富阳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在涉案房屋门口及楼道附近张贴告知书,告知涉案房屋现住户,称诉争房屋已归其所有,现住户已无权居住,继续居住将构成侵权,要求尽早腾空交付给原告。拍卖前原有装饰不得拆走,限期7天,至2009年5月5日前,逾期将采取法律程序解决。三被告现仍居住在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庄文儿通过合法买卖取得富阳市富春街道西堤南路334号101室房屋的所有权,并已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其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被告在原告告知其已取得所有权并要求腾空交付的情况下,仍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腾空并交付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腾空时保留房屋拍卖前的原有装饰,但其提交的《成交标的确认书》和《民事裁定书》均未涉及屋内原有装饰的权属,原告的该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琴、李文尧、项连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富阳市富春街道西堤南路334号101室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庄文儿;二、驳回原告庄文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国琴、李文尧、项连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搜索“”